誣陷讒諂罪是一種陳舊的犯法,在汗青上,很多國度和包養網 地域都將之視為犯法并予以處分。我國年夜陸和臺灣地域也非常重視懲辦誣陷讒諂罪,都分辨在其現行刑法與現行“刑法”中明文對之予以制止。撇開兩地間認識形狀的差別不談,單就其各自的刑法與“刑法”對誣陷讒諂罪之規則自己而言,在罪名、組成要件、犯法結束形狀與法定刑等方面,它們各具利害,互有短長。為有助于兩地刑法學的交通與繁華,無益于推進年夜陸刑法與臺灣“刑法”的改良,本文試就年夜陸與臺灣誣陷讒諂罪之立法停止比擬研討。
一、誣陷讒諂罪之罪名的比擬
在年夜陸,依據現行刑法第243條“假造現實誣陷讒諂別人,意圖使別人受刑事究查,情節嚴重的”之規則,最高司法機關以為該條規則的犯法是誣陷讒諂罪。[1]
在臺灣,依據現行“刑法”第169條“意圖別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向該管公事員誣陷者”、“意圖別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而捏造、變造證據,或應用捏造、變造之證據者”之規則,第170條“意圖讒諂直系血親尊支屬而犯前條之罪者”之規則,第171條“未指定監犯而向該管公事員誣陷犯法者”、“未指定監犯而捏造、變造犯法證據或應用捏造、變造之犯法證據,致開端刑事訴訟法式者”之規則,有的學者以為上述各該條目規則的是誣陷罪、準誣陷罪或準備誣陷罪、減輕誣陷罪、未指定監犯誣陷罪、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等五種犯法;[2]有的學者以為上述各該條目規則的是通俗誣陷罪、準誣陷罪、減輕誣陷罪、未指定監犯誣陷罪、未指定監犯而捏造變造證據或應用罪等五種犯法;[3]有的以為上述各該條目規則的是通俗誣陷罪、準誣陷罪、未指定監犯誣陷罪、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等四種犯法;[4]有的以為上述各項條目規則的是通俗誣陷罪、準誣陷罪、減輕處分之通俗誣陷罪、減輕處分之準誣陷罪、未指定監犯誣陷罪、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等六種犯法;[5]等等。總的來看,采五罪名者居多。
就罪名簡直定來看,年夜陸刑法與臺灣“刑法”的配合之處是都沒有在立法中明文標示有關犯法的罪名,即都不是由立法機關或許“立法機關”創制有關犯法的罪名,其分歧之處在于:在年夜陸,有關犯法的罪名是由最高司法機關斷定的,在臺灣,有關犯法的罪名是由學者擬定的。比擬而言,年夜陸對有關犯法之罪名簡直定不只具有同一性,並且具有威望性,而臺灣對有關犯法之罪名簡直定既沒有同一性,又缺少威望性,是以,年夜陸對有關罪名簡直定較臺灣為優,更為可取。可是從完美立法的角度而言,無論是年夜陸,仍是臺灣,都應該在其各自的刑法或“刑法”中明文標示有關犯法的罪名,由於包養網 這是法治時期罪刑法定準繩的必定請求。
就罪名的多少數字來看,在情勢上,年夜陸分歧以為關于誣陷讒諂犯法的罪名只要一個,即誣陷讒諂罪,臺灣的通說以為誣陷讒諂犯法的罪名有五個,顯然后者較前者多四個,即準誣陷罪、減輕誣陷罪、未指定監犯誣陷罪與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可是,在本質上,年夜陸刑法中誣陷讒諂犯法的罪名比臺灣“刑法”只少一個,即未指定監犯誣陷罪。之所以這般,是由於年夜陸與臺灣采用了分歧的立法形式;其一,年夜陸刑法對準備犯采用的是刑法總則規則型立法形式,以處分準備犯為準繩,以不處分準備犯為破例,與之相反,臺灣對準備犯采用的是“刑法”分則規則型立法形式,以不處分準備犯為準繩,以處分準備犯為破例。其二,年夜陸對減輕犯采用的是不自力設罪型立法形式,臺灣對減輕犯采用的是自力設罪型立法形式。詳細就誣陷讒諂犯法而言,包養網一方面,準誣陷罪是誣陷罪的準備犯,即準備誣陷罪,是以,年夜陸刑法固然在情勢上沒有象臺灣“刑法”那樣對之專門加以規則,可是在本質上,基于年夜陸刑法第22條的規則,司法實行中對之在準繩上是以為犯法的,因此其范圍遠較臺灣刑法中的準誣陷罪為廣。另一方面,固然年夜陸刑法第243條未明文專門規則減輕誣陷讒諂罪,但該條第1款、第2款卻明文規則了誣陷讒諂罪的成果減輕犯與情節減輕犯,換言之,年夜陸刑法本質上是存在有減輕誣陷讒諂罪的,且其范圍不只包含並且廣于臺灣“刑法”中的減輕誣陷罪。至于臺灣“刑法”中的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如前所述,只是未指定監犯誣陷罪的準備犯,即未指定監犯準備誣陷罪,在年夜陸刑法中當然不會將之專門規則為自力的犯法。
二、誣陷讒諂罪之組成要件的比擬
(一)主體要件的比擬
在年夜陸,依據刑法第243條、第17條的規則,誣陷讒諂罪的主體是任何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義務才能的天然人,即屬于普通主體。可是,國度機關任務職員犯誣陷讒諂罪的,從重處分;雖已年滿16周歲包養網 但不滿18周歲的人犯誣陷讒諂罪的,應該從輕或許加重處分;“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分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許監護人加以管束;在需要的時辰,也可以由當局收留教化。”
在臺灣,依據“刑法”第100條、第170條、第171條、第18條、第63條的規則,有關誣陷讒諂罪的主體是任何年滿14歲、具有刑事義務才能的天然人,也屬于普通主體。可是,14歲以上不滿18歲的人犯有關誣陷讒諂罪的,加重其刑,滿80歲的人犯有關誣陷讒諂罪的,得加重其刑。
由上述可以看出,年夜陸刑法與臺灣“刑法”在以下四個方面是雷同的:其一,對包養誣陷讒諂罪主體都沒有加以特殊限制,也就是說,都以為誣陷讒諂罪之主體是普通主體,即任何到達刑事義務年紀、具有刑事義務才能的人。其二,都以為誣陷讒諂罪之主體僅限于天然人,即排擠單元是誣陷讒諂罪的主體。其三,都以為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刑事義務才能人包養網 ,即不克不及成為誣陷讒諂罪的主體。其四,都有在年紀方面加重處分的規則,特殊是都有在年紀方面臨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法人加重處分的規則。
與此同時,也可以看出,年夜陸刑法與臺灣“刑法”關于誣陷讒諂罪的規則也有顯明的分歧。其分歧重要表示在六個方面:其一,在年紀之盤算單元上,年夜陸刑法采用的是“周歲”,臺灣“刑法”采用的是“歲”。其二,在無刑事義務年紀的規則上,年夜陸生憐惜,不知不覺做了男人該做的事,一犯錯,就和她成為了真正的夫妻。刑法不只有對一切犯法都不負刑事義務的盡對無刑事義務的年紀,即不滿14周歲,並且有只對居心殺人、居心損害致人輕傷或許逝世亡、強奸、擄掠、銷售毒品、縱火、爆炸、投毒罪等8種嚴重犯法負刑事義務,(但對其他犯法不負刑事義務的絕對無刑事義務才能年紀,即已滿14周歲不包養網 滿16周歲。)詳細就誣陷讒諂罪而言,對之負刑事義務的年紀為16周歲,臺灣“刑法”只要對一切犯法都不負刑事義務的盡對無刑事義務的年紀,即不滿14歲,而無絕對無刑事義務的年紀。是以,詳細就誣陷讒諂罪而言,對之負刑事義務的年紀為14歲,其三,對無刑事義務才能的未成年人,年夜陸刑法在規則不予處分的基本上,明文規則“責令他的家長或許監護人加以管束;在需要的時辰,也可以由當局收留教化”,而臺灣“刑法”只要對無刑事義務才能的未成年人不予處分的規則,卻無“責令他的家長或許監護人加以管束;在需要的時辰也可由當局收留教化”的規則。其四,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誣陷讒諂罪的,年夜陸刑律例定的是“應該從輕或許加重處分”,臺灣“刑法”則規則的是“加重其刑”,即只能加重處分,不克不及從輕處分。其五,年夜陸刑法明文規則了對國度機關任務職員犯誣陷讒諂罪的從重處分,臺灣“刑法”則無此規則。其六,對滿80歲的人犯誣陷讒諂罪的,年夜陸刑法未規則“得加重其刑”,臺灣“刑法”則規則了“得加重其刑”。
是以,比擬而言,年夜陸刑法與臺灣“刑法”在對犯法的主體的規則方面各有利害,年夜陸刑法關于犯“這都是胡說八道!”法主體之規則的長處在于:其一,年夜陸刑法對刑事義務年紀之規則以“周歲”為盤算單元,與古代國際社會的生涯情味分歧,且更為正確、詳細,有利于貫徹法治時期的罪刑法定準繩。其二,年夜陸刑法對無刑事義務年紀的規則,特殊是關于對誣陷讒諂罪不負刑事義務之年紀的規則,合適未成年人的心理和心包養 思特色。其三,年夜陸刑法關于對不予刑事處分之無刑事義務才能的未成年人的特殊規則,即“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分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許監護人加以管束;在需要的時辰,也可以由當局收留教化”,更有利于教導、改革未成年人,以預防犯法,維護國民。其四,年夜陸刑法中關于國度機關任務職員犯誣陷讒諂罪從重處分的規則,貫徹了法治時期的罪刑法定準繩和罪惡刑相順應準繩,表現了差別看待和從嚴治吏的精力。其五,年夜陸刑法關于“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法,應該從輕或許加重處分”的規則,使得對未成年人犯法的處分準繩詳細多樣性和機動性,從而更有助于貫徹和表現罪惡刑相順應準繩,更有利于依據未成年人的特色和詳細的案件現實與情節差別看待,更有利于履行處分與教導相聯合。年夜陸刑法的缺乏重要在于:一是未依據老年人特殊是8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的心理和心思特色專門規則寬宥辦法,晦氣于憫老恤老。二是未規則單元可以成為誣陷讒諂罪的主體,不克不及順應以後司法實行中懲辦單元誣陷讒諂罪惡為的需求。比擬而言,臺灣“刑法”的長處在于針對80歲以上的老年人的心理和心思特色專門規則了寬宥辦法,有利于憫老恤老。臺灣“刑法”的弊病重要在于:其一,對刑事義務年紀以“歲”為盤算單元,過于落后,不合適古代國際社會的生涯情味,且不敷正確、詳細,晦氣于貫徹法治時期的罪刑法定準繩。其二,對無刑事義務年紀的規則過于單一,不合適未成年人的心理和心思特色包養 ,晦氣于“處分犯法,維護國民”。其三,對于不予刑事處分的無刑事義務才能之未成年人未規則“責令他的家長或許監護人加以管束;在需要的時辰,也可以由當局收留教化”,晦氣于教導、改革未成年人,晦氣于預防犯法和維護國民。其四,對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犯法,只規則了“加重其刑”,未規則“從輕處分”等寬宥辦法可供選擇,乃至于顯得單調,缺少機動性,因此,晦氣于貫徹罪惡刑相順應準繩,晦氣于依據未成年人包養 的特色和詳細的案件現實和情節差別看待,晦氣于履行處分與教導相聯合。其五,臺灣“刑法”沒有規則對“國度”機關任務職員即公事員犯誣陷讒諂罪的從重處分,晦氣于貫徹法治時期的罪包養 刑法定準繩和罪惡刑相順應準繩,不克不及表現差別看待和從嚴治吏的精力。其六,與年夜陸刑法一樣,未規則單元可以成為誣陷讒諂罪的主體,因此異樣也不克不及順應司法實行中懲辦單元誣陷讒諂行動的需求。
鑒于上述,我們以為,無論是年夜陸刑法仍是臺灣“刑法”,都存在進一個步驟改良的余地。就年夜陸刑法而言,未來進一個步驟予以完美時,在犯法主體方面應重要斟酌兩個方面:一是對到達必定年紀的老年人,如已滿80歲的老年人,專門規則必定的寬宥辦法。二是順應司法實行的需求,增添規則單元可以成為誣陷讒諂罪的主體。就臺灣“刑法”而言,未來進一個步驟予以完美時,在犯法主體方面應重視斟酌以下五個方面:其一,將刑事義務年紀的盤算單元“歲”改為“周歲”。其二,把“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規則為絕對刑事義務年紀。其三,增添規則“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分的人,責令他的家長或許監護人加以管束,在需要的時辰,也可由當局收留教化。”其四,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法,除規則加重其刑外,再規則“從輕處分”等寬宥辦法以供選擇應用。其五,順應從嚴治吏的請求,增添對公事員犯誣陷讒諂罪從重處分的規則。其六,順應司法實行的需求,增添單元為誣陷讒諂罪的主體。
(二)客觀要件的比擬
在年夜陸,刑法第243條第1款在客不雅行動要件與情節要件之間之間明文規則了意圖使別人受刑事究查的客觀要件。由于“意圖使別人受刑事究查”就是誣陷讒諂行動人之客觀目標,並且該條第3款還明文規則:“不是有興趣誣告,而是錯告,或許揭發掉實的,不實用前兩款的規則”,即不組成誣陷讒諂罪。是以,年夜陸刑法界的通說以為,誣陷讒諂罪的客觀方面是直接居心,并且具有使別人受刑事究查的目標。[6]
在臺灣,由于“刑法”第169條、第170條分辨明文規則了“意圖別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與“意圖讒諂直系血親尊支屬”的要件,第171條沒有明文規則相似上述的要件,是以臺灣“刑法”學界對于第169條之誣陷罪、準誣陷罪,普通以為其在客觀上具有直接居心,并且具有使別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之意圖,對于第170條所規則之減輕誣陷罪,普通以為其在客觀亦須具有直接居心,并且具有使直親血親尊支屬受刑事或懲戒處罰之意圖;[7]第171條之未指定監犯誣陷罪、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在客觀上必需具有向該管公事員誣陷之居心,不用具有必定之犯警意圖。[8]
據上述可知,年夜陸刑法與臺灣“刑法”在誣陷罪之客觀上的配合點就是都以為誣陷讒諂罪系出自居心。除此之外,由于年夜陸刑法與臺灣“刑法”看待誣陷讒諂罪的立場分歧,乃至于兩者關于誣陷讒諂罪之客觀方面的差別頗年夜。其差別重要有以下四個方面:其一,從罪惡情勢上看,年夜陸刑法中誣陷讒諂罪之罪惡情勢僅限于直接居心,臺灣“刑法”中誣陷讒諂罪之罪惡情勢并不限于直接居心,此中無限于直接居心,如誣陷罪、準誣陷罪、減輕誣陷罪、有的則既可所以直接居心,也可所以直接居心,如未指定監犯誣陷罪、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其二,從能否請求客觀目標要件下去看,年夜陸刑法對一切誣陷讒諂罪都請求必需具有客觀目標要件,臺灣“刑法”并不是對一切的誣陷罪讒諂罪都請求具有客觀目標要件,換言之,就是對有的誣陷讒諂罪,如誣陷罪、準誣陷罪、減輕誣陷罪,請求具有客觀目標要件,對有的誣陷讒諂罪,如未指定監犯誣陷罪、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不請求具有客觀的要件。其三,從客觀目標要件的品種下去看,年夜陸刑法關于誣陷讒諂罪之客觀目標要件的品種只要一種,即“意圖使別人受刑事究查”,臺灣“刑法”關于誣陷讒諂罪之客觀目標要件的品種有兩種,即“意圖別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與“意圖讒諂直系血親尊支屬”。其四,從客觀目標要件的內在的事務上看,年夜陸刑法中誣陷讒諂罪之客觀目標要件的內在的事務只限于“使別人受刑事究查”,臺灣“刑法”中誣陷讒諂罪之客觀要件的內在的事務包含“使別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以及“讒諂直系血親尊支屬”,即“使直系血親尊支屬受刑事或懲戒處罰”。
鑒于上述,客不雅而言,年夜陸刑法關于誣陷讒諂罪之客觀要件優于臺灣“刑法”。由於年夜陸刑法中誣陷讒諂罪之客觀要件純真、同一,且沒有尊卑差異,因此既合適世界刑法“非犯法化”的潮水,又便于司法認定,還有利于貫徹法治時期的同等準繩。
綜上所述,臺灣“刑法”在進一個步驟完美時,應效仿年夜陸刑法的做法,使誣陷讒諂罪之客觀要件的規則純真化同一化、同等化,詳細就是要將“意圖別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修正為“意圖別人受刑事究查”,同時刪除“意圖讒諂直系血親尊支屬”的規則。
(三)客不雅要件的比擬
關于誣陷讒諂罪的客不雅要件,年夜陸刑法只要第243條有所規則,即“假造現實誣陷讒諂別人”。臺灣“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71條則針對分歧的詳細犯法,分辨有所規則,此中第169條規則的是“向該管公事員誣陷”以及“捏造、變造證據,或應用捏造、變造之證據”;第170條規則的是“犯前之罪”,即“向該管公事員誣陷”以及“捏造、變造證據,或應用捏造、變造之證據”;第170條規則的是“未指定監犯向該管公事員誣陷犯法”以及“未指定監犯而捏造、變造犯法證據或應用捏造、變造之犯法證據,致開端刑事訴訟法式者”。
從情勢上看,年夜陸刑法與臺灣刑法關于誣陷讒諂罪之客不雅要件的配合之處是都認定誣陷行動可以組成誣陷讒諂罪,並且都未明文規則誣陷什么。其分歧之處是:其一,年夜陸刑法中誣陷讒諂的客不雅行動是雙重行動,包含假造行動與誣陷行動,臺灣“刑法”中誣陷讒諂罪的行動是單一行動,即誣陷行動或許誣陷準備行動。其二,年夜陸刑法對誣陷讒諂罪的準備行動沒有專門自力規則,臺灣“刑法”對誣陷讒諂罪的準備行動有專門規則;其三,年夜陸刑法對向誰誣陷沒有明白規則,臺灣“刑法”對向準誣陷有明白規則;其四,年夜陸刑法對被誣陷者有明文規則,臺灣刑法對被誣陷者沒有明文規則;其五,年夜陸刑法中一切誣陷讒諂罪都以有原告者為組成要件,臺灣刑法并非一切誣陷讒諂罪都以有被誣陷者為組成要件;其六,年夜陸刑法請求組成誣陷讒諂罪必需指定被誣陷者,臺灣“刑法”并不請求組成誣陷讒諂罪必需指定被誣陷者。
從本質上看,年夜陸刑法與臺灣“刑法”的配合之處在于:包養網 其一,都以為誣陷行動可以組成誣陷讒諂罪;其二,都以為誣陷必定的現實可以組成誣陷讒諂罪;其三,都以為誣陷特定的人可以組成誣陷讒諂罪;其四,都以為有接收誣陷者包養 可以組成誣陷讒諂罪;兩者的分歧之處在于:其一,年夜陸刑法對誣陷讒諂罪的準備行動組成犯法,沒有明文專門規則,也沒有特殊限制,臺灣“刑法”對誣陷讒諂罪的準備行動組成犯法既有明文專門規則,又有特殊限制,即必需是“捏造、變造證據,或應用捏造、變造證據”,或許“捏造、變造證據或應用捏造、變造證據”;其二,在年夜陸,組成誣陷讒諂罪所誣陷之現實必需是使別人受刑事究查之現實,在臺灣,組成誣陷讒諂罪所誣陷之現實可所以使別人受刑事處罰之現實,也可所以使別人受懲戒處罰這現實;其三,年夜陸刑法以為被誣陷之人必需是別人,即必需是特定之人,包含特定的單元和小我。臺灣“刑法”以為被誣陷之人不用是別人,即不用是特定之人,包含特定的單元和小我;其四,年夜陸刑法對接收誣陷者沒有特殊限制,臺灣“刑法”對接收誣陷者有明文限制,即必需是“該管公事員”。
比擬而言,年夜陸刑法關于誣陷讒諂罪之規則的長處在于:其一,將所誣陷的現實限于受刑事究查之現實,不包含受懲戒處罰之現實,合適世界刑法“非犯法化”的潮水;其二,對被誣陷者不分尊卑,表現了法治時期的同等準繩;其三,接收誣陷者不限于“該管公事員”,有利于衝擊犯法。其缺乏就是局限于必需有特定的被誣陷者即“別人”,晦氣于防治犯法。臺灣“刑法”的長處是不局限于必需有特定的被誣陷者即“別人”,對于防治犯法較為有利。其缺點在于:其包養網 一,將所誣陷的現實包含受懲戒處罰的現實,衝擊面過年夜,不合適世界刑法“非犯法化”的潮水;其二,對被誣陷者區分尊卑,重視成分的差異,與法治時期的同等準繩相背;其三,將被誣陷稱為“監犯”,用詞不妥,有守法治時期的無罪推定準繩。其四,將接收誣陷者局限于“該管公事員”,范圍過窄,晦氣于防治犯法。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年夜陸刑法與臺灣“刑法”關于誣陷讒諂罪之客不雅要件的規則各有是非,相互值得鑒戒。就年夜陸刑法而言,在未來進一個步驟完美時,應鑒戒臺灣“刑法”對誣陷讒諂罪不局限于必需有特定的被誣陷者即“別人”的做法,增設未指定犯法嫌疑人之謊報刑事案件罪。就臺灣“刑法”而言,基在未來進一個步驟完美時,需求器重以下幾個方面:其一,順應世界刑法“非犯法化”的潮水,將誣陷讒諂罪之所誣陷的現實限制為受刑事處罰的現實;其二,貫徹法治時期的同等準繩,刪除對被誣陷者區分尊卑的規則;其三,遵守法治時期的無罪推定準繩,改“監犯”為“犯法嫌疑人”;其四,順應防治犯法的需求,擴展接收誣陷者的范圍,不再將接收誣陷者局限于“該管公事員”。
(四)客體要件的比擬
犯法的客體要件,在年夜陸刑法界中被稱犯法客包養 體,即犯法所侵略的而為刑法維護的社會關系,在臺灣“刑法”界被稱為法益,即犯法所損害或許要挾的法令所維護的好處。就誣陷讒諂罪的客體而言,年夜陸刑法與臺灣“刑法”都沒有專門規則。可是依據其各自對誣陷讒諂罪的規則來看,年夜陸刑法界普通以為誣陷讒諂罪的客體是別人的人身權力和司法機關的正常運動,[9]但重要是別人的人身權力。臺灣“刑法”界普通以為誣陷讒諂罪的客體包含國度法益和小我法益,[10]但重要是“國度”法益,詳細就是“國度”權利感化即“國度”審訊權。
顯然,年夜陸刑法界和臺灣“刑法”界都以為誣陷讒諂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而不是單一客體,詳細就是,都以為誣陷讒諂罪的客體不只包含小我法益,並且包含國度或許“國度”法益。這是其配合之處。兩者的分歧之處就是:年夜陸刑法界以為誣陷讒諂罪的重要客體是別人的人身權力,即重視小我法益,臺灣“刑法”界以為誣陷讒諂罪的重要客體是“國度”審訊權,即著重“國度”法益。
應該說年夜陸刑法界與臺灣“刑法”界對誣陷讒諂罪之客體的說明都是合適或許基礎合適其各自刑法或“刑法”之規則的,本無可厚非。可是嚴厲來說,年夜陸刑法界對誣陷讒諂罪之客體的說明較臺灣“刑法”界為優,由於年夜陸刑法界關于誣陷讒諂罪之客體說明,即別人的人身權力和司法機關的正常運動,不只詳細,並且正確,而臺灣“刑法”界關于誣陷讒諂罪之客體的說明中,小我法益不詳細,“國度”法益即國度審訊權不正確。之所以說小我法益不詳細,是由於小我法益有良多,有關說明卻沒有界定其畢竟包含哪些內在的事務。之所以說“國度”法益即“國度”審訊權不正確,是由於“國度”法益有良多,包養網 并不限于“國度”審訊權,就誣陷讒諂罪而言,其不只可以侵略“國度”審訊權,並且可以侵略“國度”偵查權、“國度”查察權等“國度”司法權,甚至還可以侵略“國度”懲戒權。
當然,就立法自己而言,年夜陸刑法關于誣陷讒諂罪在刑法分則系統中之位置的規則,[11]與臺灣“刑法”比擬,有欠妥善。由於:一方面,犯法客體是犯法所侵略的刑法所維護的社會關系,是一切犯法都必需具有的需要要件,不只決議犯法的性質,並且是犯法分類的主要尺度。另一方面,犯法客體包含普通客體、同類客體、直接客體,此中,普通客體是一切犯法配合侵略的為刑法所維護的所有的社會關系全體,同類客體是某一類犯法配合侵略的為刑法所維護的一部門社會關系,直接客體是某一詳細犯法所侵略的為刑法所維護的詳細社會關系,三者彼此依靠,同共保存,有其一,就必有其二、其三,無其一,就必無其二、其三。而就誣陷讒諂罪來說,在年夜陸刑法中該罪回屬于刑法分則第4章侵略國民人身權力、平易近主權力罪,可是其一方面并不侵略國民的平易近主權力,另一方面并不用然侵略國民的人身權力,並且即便侵略國民的人身權力,也不是直接侵略的,而是直接侵略的。與之相反,誣陷讒諂罪都必定地、毫無破例地直接侵略了司法機關的正常運動。有鑒于此,我們提出,年夜陸在未來進一個步驟完美刑法時,應將誣陷讒諂罪從侵略國民人身權力、平易近主權力罪平分離出往,移進妨礙社會管次序罪中的妨礙司法罪之中。
三、誣陷讒諂罪之犯法結束形狀的比擬
犯法結束形狀,即直接居心犯法經過歷程中的結束形狀,包含完成形狀,即犯法既遂,和未完成形狀,即犯法準備、犯法得逞和犯法中斷。就誣陷讒諂罪既遂而言,年夜陸刑法實際以為,“刑法分則是以犯法既遂為標本加以規則的”,[12]是以,年夜陸刑法分則第243條之有關規則,即“假造現實誣陷讒諂別人,意圖別人受刑事究查,情節嚴重的”,就是關于誣陷讒諂罪既遂的規則,換言之,年夜陸刑法第243條規則的就是誣陷讒諂罪既遂。至于誣陷讒諂罪既遂的詳細表示若何,年夜陸刑法界普通持行動犯說,即以為誣陷讒諂罪是行動犯。例如,有的以為“誣陷讒諂罪是行動犯,只需行動人出于使別人遭到不該有的刑事究查的目標,而假造犯法現實,誣陷別人的,即組成本罪”。[13]可是在筆者看來,該闡明顯有欠妥善,即不合適法令規則,由於依據年夜陸刑法第243條的規則,僅僅履行誣陷讒諂的行動并缺乏以組成犯法,只要履行誣陷讒包養 諂行動并且情節嚴重的才組成誣陷讒諂罪,換言之,誣陷讒諂罪既遂是情節犯。就誣陷讒諂罪的準備、得逞和中斷而言,由于年夜陸刑法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對之分辨有明文規則,是以固然刑法界包養 對之未專門切磋,可是也應該認可存在誣陷讒諂罪的準備、得逞和中斷三種未完成形狀。
在臺灣,基于“刑法”的有關規則,“刑法”界都認可存在誣陷讒諂罪既遂。不外,對于誣陷讒諂罪既遂的詳細表示情勢若何,有的以為誣陷罪、準誣陷罪、減輕誣陷罪、未指定監犯誣陷罪的既遂是行動犯。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的既遂是成果犯。[14]有的以為,誣陷罪與減輕誣陷罪的既遂是行動犯,但其行動必需使被誣陷者有受刑事或懲戒處罰之風險,準誣陷罪、減輕誣陷罪與未指定監犯誣陷罪的既遂是行動犯,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的既遂是成果犯。[15]有的以為,誣陷罪與減輕誣陷罪的既遂詳細性風險犯,準誣陷罪與未指定監犯誣陷罪的既遂是行動犯,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的既遂是成果犯。[16]顯然,上述臺灣學者關于誣陷讒諂罪之既遂的三種不雅點中,對于準誣陷罪、未指定監犯誣陷罪、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之既遂的見解是分歧的,分歧的則是對于誣陷罪與減輕誣陷罪之既遂的熟悉。聯合臺灣“刑法”包養 關于誣陷讒諂罪的規則來看,我們以為前一種不雅點優于后兩種不雅點,由於依據臺灣“刑法”第:169條第1項與第170條之規則,組成誣陷罪與減輕誣陷罪之既遂只需履行了誣陷行動就行,并未特殊請求在履行了誣陷行動后尚須使被誣陷者有受刑事或懲戒處罰之風險,或許須存在詳細性風險狀況。就誣陷讒諂罪之準備、得逞和中斷而言,臺灣學者鮮有專門闡述。可是,聯合臺灣“刑法”規則與臺灣“刑法”實際來看:其一,由于準誣陷罪與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在本質上就是準備誣陷罪與未指定監犯準備誣陷罪,即誣陷罪與未指定監犯誣陷罪的準備犯。減輕誣陷罪自己包括著有關的準備犯,是以,臺灣“刑法”中存在誣陷讒諂罪的準備。其二,臺灣“刑法”第25條固然在第1項中規則了得逞犯,可是卻在第2項中又明文規則:“得逞犯之處分,以有特殊規則者為限。”而臺灣“刑法”分則第169條、第170條、第1無奈之下,裴公子只能接受這門婚事,然後拼命提出幾個條件娶她,包括家境貧寒,買不起嫁妝,所以嫁妝也不多;他的家人71條對誣陷讒諂罪之得逞并無特殊規則。是以,臺灣“刑法”中不存在誣陷讒諂罪的得逞。其三,臺灣“刑法”第27條不只規則了中斷犯,並且沒有規則“以有特殊規則者為限”,是以,臺灣“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71條固然對誣陷讒諂罪的中斷無特殊規則,可是也應該認可存在誣陷讒諂罪的中斷。
據上述可知,年夜陸刑法與臺灣“刑法”關于誣陷讒諂罪之犯法結束形狀的規則,既有雷同之處,又有分歧之外。兩者的雷同之處在于:其一,都認可存在誣陷讒諂罪的既遂;其二,都認可存在誣陷讒諂罪的準備;其三,都認可存在誣陷讒諂罪的中斷,且對之都屬于總則規則型立法形式。兩者的分歧之處在于:其一,對于誣陷讒諂罪既遂,年夜陸刑法只規則了情節犯一種表示情勢,臺灣“刑法”針對分歧的詳細犯法規則了分歧的表示情勢,有的屬于行動犯,有的屬于成果犯;其二,對于誣陷讒諂罪準備,年夜陸刑法采用的是總則規則型立法形式,分則不再特殊規則,臺灣“刑法”采用的是分則規則型立法形式,總則無普通決議;其二,對于誣陷讒諂得逞,年夜陸刑法持確定立場,臺灣“刑法”持否認立場。
客不雅而言,年夜陸刑法與臺灣“刑法”關于誣陷讒諂罪之犯法結束形狀的規則,都有長處和缺乏。就年夜陸刑法而言,其長處重要表示在;其一,將誣陷讒諂罪的既遂規則為情節犯,限制了誣陷讒諂罪既遂的成立范圍,合適世界刑法“非犯法化”的潮水。其二,不只重視防治誣陷讒諂罪的準備和中斷,並且重視防治誣陷讒諂罪的得逞,使立法在邏輯上具有嚴謹性。其缺乏重要表示在:其一,未限制誣陷讒諂罪準備成立的范圍,與世界刑法“非犯法化”的潮水不相和諧。其二,對誣陷讒諂罪的準備、得逞、中斷,只在總則中作普通規則,而不在分則相干條則中詳細規則,缺少可操縱性。就臺灣“刑法”而言,其長處表示在對誣陷讒諂罪的準備在刑法分則相干條則中特殊加經規則,并明文限制其成立范圍,既具有可操縱性,又合適世界刑法“非犯法化”的潮水。其缺乏重要表示在:其一,將誣陷讒諂罪既遂規則為行動犯,衝擊面過年夜,有悖于世界刑法“非犯法化”的潮水。其二,只在分則中對誣陷讒諂罪準備加以規則,而無總則中對犯法準備的普通規則,立法技巧不敷成熟。其三,對社會迫害性較小的誣陷讒諂罪之準備與中斷予以認可,而對社會迫害較年夜的誣陷讒諂罪得逞不予確定,使立法在邏輯上有掉嚴謹。其四,對誣陷讒諂罪中斷只要總則之普通規則,而無分則相干條則的詳細規則,缺少可操縱包養 性。
總之,就關于誣陷讒諂罪之犯結束形狀的規則而言,年夜陸刑法在總體上優于臺灣“刑法”,值得臺灣“刑法”在今后進一個步驟完美時仿效。詳細而言,臺灣“刑法”在今后進一個步驟完美時,應重視完美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將誣陷罪與未指定監犯誣陷罪之既遂由“行動犯”修正為“情節犯”;其二,與前述之刪除減輕誣陷罪相分歧,不再認可減輕誣陷罪之既遂和中斷等犯法結束形狀;其三,將準誣陷罪與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由本質的誣陷讒諂罪準備修正為情勢與本質相同一的誣陷讒諂罪準備,并在總則中對犯法準備作出普通規則;其四,不再否認誣陷讒諂罪得逞,將誣陷讒諂罪得逞與中斷一路在分則中明文加以詳細規則。當然,年夜陸法關于誣陷讒諂罪之犯法結束形狀的規則也需求進一個步驟完美,詳細就是:其一,限制誣陷讒諂罪準備的成立范圍,減少衝擊面;其二,對誣陷讒諂罪的準備、得逞和中斷,不只在刑法總則中作普通規則,並且在分則相干條則中明文加以詳細規包養網 則,加強刑法的可操縱性。
四、誣陷讒諂罪之處分的比擬
在年夜陸,刑法分則第243條明文規則包養 ,犯誣陷讒諂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許管是;形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度機關任務職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分。”由于該條是以誣陷讒諂罪既遂為標本制訂的,換言之,上述處分規則只實用于誣陷讒諂罪既遂,而誣陷讒諂罪之準備、得逞和中斷都規則在刑法總則之中,是以切磋誣陷讒諂罪之準備、得逞和中斷的處分,必需聯合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則。按照刑法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43條的規則,對于誣陷讒諂罪準備,可以對比誣陷讒諂罪既遂從輕、加重處分或許免去處分;對于誣陷讒諂罪得逞,可以對比誣陷讒諂罪既遂從輕或許加重處分;對于誣陷讒諂罪中斷,假如沒有形成傷害損失的,應該免去處分,假如形成傷害損失的,應該加重處分。除上述規則之包養 外,刑法總則規則之自首、建功等科罰詳細實用軌制也能實用于誣陷讒諂罪。就自首而言,刑法第67條規則:“犯法以后主動投案,照實供述本身的罪惡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法分子,可以從輕或許加重處分。此中犯法較輕的,可以免去處分。被采取強迫辦法的犯法嫌疑人、原告人和正在服刊的罪犯,照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把握的自己其他罪惡的,以自首論。”就建功而言,刑法第68條明文規則:“犯法分子有檢舉別人犯法行動,查證失實的,或許供給主要線包養網 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建功表示的,可以從輕或許加重處分;有嚴重建功表示的,可以加重或許免去處分。犯法以后自首又有嚴重建功表示的,應該加重或許免去處分。”
以臺灣,“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71條明文規則,犯誣陷罪與準誣陷罪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減輕誣陷罪的,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未指定監犯誣陷罪與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許300以下罰金。不只這般,“《清除煙毒條例》”和“《貪污定罪條例》”對誣陷罪之處分還有特殊規則。此中,前者第15條明文規則,栽贓誣告或許假造證據,誣陷別人犯“《清除煙毒條例》”之罪者,應處以其所誣陷之罪之刑;后者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則,誣陷別人犯“《貪污定罪條例》”之罪者,應依“刑法”規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外,“刑法”總則第27條、第62條、第172條分辨對中斷犯、自首以及誣陷讒諂罪之自白等情況作了明文規則。此中,第27條明文規則,對中斷犯,加重或許免去其刑;第62條明文規則,對于自首的,加重其刑;第172條明文規則,于所誣陷或擬誣陷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罰斷定前自白者,加重或許免去其刑。
由上述可以看出,年夜陸刑法與臺灣“刑法”關于誣陷讒諂罪之處分的規則,固然不無雷同之處,如都不只規則了誣陷讒諂罪的既遂的處分,並且對誣陷讒諂罪的準備與中斷之處分有所規則;都對誣陷讒諂罪減輕情況的處分有特殊規則;對誣陷讒諂罪都有自首的規則;對誣陷讒諂罪,除能實用自首之外,都還有其他特殊的寬宥辦法;在法定刑中都有有期徒刑與拘役兩種不受拘束刑;等等,可是更有顯明的差別。兩者之差別重要表示在:其一,年夜陸對誣陷讒諂罪之處分只要刑法典中的規則,無特殊刑律例定,臺灣對之則既有“刑法”典中的規則,又有特殊刑律例定;其二,年夜陸刑法對誣陷讒諂罪準備的處分在分則中未作詳細規則,未規則自力的法定刑,而應依據刑法總則的規則,可以對比誣陷讒諂罪既遂從輕、加重處分或許免去處分,臺灣“刑法”在總則中雖未對包含誣陷讒諂罪準備在內的犯法準備之處分作普通規則,可是在分則相干條則中卻對誣陷讒諂罪準備有詳細規則,依據分則的有關規則,誣陷讒諂罪準備,既準誣陷罪、準誣陷直系血親尊支屬之減輕誣陷罪、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不只包養 有自力的法定刑,並且其法定刑與誣陷讒諂罪之既遂的法定刑雷同。其三,年夜陸刑法處分得逞犯,臺灣“刑法”不處分得逞犯;其四,年夜陸刑法對誣陷讒諂罪中斷,依據能否形成了傷害損失分辨明文規則予以加重處分與免去處分,臺灣“刑法”對之只是規則加重其刑或許免去其刑,而未明文規則減免其刑的依據;其五,年夜陸刑法對誣陷讒諂罪之減輕情況的處分規則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對形成嚴重成果的,在基礎法定刑的基本上,另行規則更重的法定刑層次,即“處3年以上10年包養 以下有期徒刑”,另一種是對國度機關任務職員犯誣陷讒諂罪的從重處分。臺灣“刑法”對誣陷讒諂罪之減輕情況的處分規則只要一種情況,即意圖誣告直系血親尊支屬而犯有關誣陷罪的,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六,年夜陸刑法對誣陷讒諂罪自首的,采用得減制,即可以從輕或許加重處分,此中犯法較輕的可以免去處分,臺灣“刑法”對誣陷讒諂罪自首的,采用必減制,即加重其刑;其七,年夜陸刑法在總則中有“以自首論”的普通寬宥規則,但在分則中無自白的特殊寬宥規則,臺灣“刑法”在總則中無“以自首論”的普通寬宥規則,但在分則中有自白的特殊寬宥規則;其八,年夜陸刑法在總則中有建功之普通寬宥規則,臺灣“刑法”在總則中包養 無建功之普通寬宥規則;其九,年夜陸刑法在誣陷讒諂罪的法定刑中有管束刑,無罰金刑,臺灣“刑法”在其法定刑中無管束刑,有罰金刑。
比擬而言,年夜陸刑法的長處重要有:其一,把誣陷讒諂罪得逞歸入處分之列,使處分范圍加倍周全,因此更有利于防治誣陷讒諂罪;其二,明文區分中斷犯減免之尺度,合適明白性準繩具有可操縱性;其三,誣陷讒諂罪之既遂與準備、得逞、中斷,規則分歧的處分尺度,同時區分基礎犯法與減輕犯法的處分,有利于貫徹罪惡刑相順應準繩;其四,規則自首,以“包養網 自首論”的建功等寬宥之科罰詳細應用軌制,既有利于分化崩潰犯法人,也合適訴訟經濟準繩,可以節儉人、財、物力;其五,對國度機關任務職員犯誣陷讒諂罪的予以從重處分,表現了“從嚴治吏”的精力,有利于建立傑出的社會風尚。其缺乏表示在:其一,沒有在分則相干條則中特殊規則誣陷讒諂罪之準備、得逞和中斷的處分,未便于操縱,且肆意性較年夜;其二,固然在司法實行中有“坦率從寬”的刑事政策,可是沒有法定化,不合適法治包養 的時期的罪刑法定準繩。
就臺灣“刑法”而言,其長處在于:其一,對誣陷讒諂罪準備,即準誣陷罪、未指定監犯準誣陷罪等,在分則中特殊規則其處分,合適法治時期的明白性準繩,便于司法操縱;其二,對誣陷讒諂罪特殊規則了自白軌制,便于節儉人、財、物力,合適訴訟經濟準繩。其缺乏之處重要有:其一,為誣陷讒諂罪準備設置了與誣陷讒諂罪既遂雷同的法定刑,違背法治時期的罪惡刑相順應準繩;其二,處分社會迫害性較小的誣陷讒諂罪之準備與中斷,而不處分社會迫害性較年夜的誣陷讒諂罪之得逞,分歧理;其三,對中斷犯之減免尺度未詳細加以規則,不合適法治時期的罪刑法定準繩;其四,對準備犯之處分只在分則中規則。不在總則中規則,對中斷犯的處分只在總則中規則,不在分則中規則,立法技巧不敷迷信;其五,未規則建功軌制,不合適訴訟經濟準繩,晦氣于節儉人、財、物力;其六,對自首者只規則加重其刑,但對自白者卻規則加重或許免去其刑,不合適邏輯;其七,對“栽贓誣告或許假造證據,誣陷別人犯《清除煙毒條例》之罪者”,規則應處以其所誣陷罪之刑,顯然履行的是“誣陷反坐”軌制,不合適法治時期的罪惡刑相順應準繩;其八,對意圖使直系血親尊支屬受刑事或懲包養網 戒處罰而犯誣陷罪者,減輕處分,與法治時期的同等準繩紛歧致;其九,對公事員犯誣陷讒諂罪的未從嚴看待,晦氣于建立傑出的社會風尚。
綜上所述,年夜陸刑法與臺灣“刑法”關于誣陷讒諂罪的規則,雖可謂利害互見,但在總體上年夜陸刑法關于誣陷讒諂罪的規則較優。但是,就關于誣陷讒諂罪的規則而言,無論是年夜陸刑法,仍是臺灣“刑法”,都存在進一個步驟完美之處。就年夜陸刑法來看,未來進一個步驟予以完美時,應重要掌握兩個方面:其一,對于誣陷讒諂罪之準備、得逞和中斷的處分,不只在總則中予以普通規則,並且在分則相干條則中予以特殊規則,以進步立法技巧,加強可操縱性,限制司法中的肆意性;其二,將“坦率從寬”的刑事政策法定化,以加倍徹底地貫徹法治時期的罪刑法定準繩。就臺灣“刑法”來說,今后進一個步驟予以完美時,應特殊留意以下幾點:其一,加倍充足地表現法治時期的罪刑法定準繩,將中斷犯之減免尺度明白化、詳細化、法定化;其二,加倍徹底地貫徹法治時期的罪惡刑相順應準繩,一方面修正對誣陷讒諂罪準備的處分,使其輕于對誣陷讒諂罪既遂的處分,另一方面,刪除“誣陷反坐”軌制,為一切誣陷讒諂罪都設置自力詳細的法定刑或許處分準繩;其三,更進一個步驟地落實法治時期的同等準繩,撤消對意圖使直系血親尊支屬受刑事或懲戒處罰而犯誣陷罪者減輕處分的規則,另一方面和諧對自首者與自白者之寬宥規則間的關系;其五,為增進建立傑出的社會風尚,履行從嚴治吏,對公事員犯誣陷讒諂罪的予以從重或許減輕處分;其六,進步立法技巧,對誣陷讒諂罪之準備、得逞和中斷的處分,采用綜合型即總分則聯合規則型立法形式,不只在總則中予以普通規則,並且在分則相干條則中予以特殊規則。
楊凱,武漢年夜學法學院博士生、湘潭年夜學副傳授。
【注釋】
[1]拜見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履行(中華國民共和國刑法)斷定罪名的規則》;最高國民查察院《關于實用刑法分則規則的犯法有罪名的看法》。
[2]拜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臺灣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328頁以下。
[3]拜見孫德耕:《論誣陷罪》,載蔡墩銘主編:《刑法分則論文選輯》(上),五南圖書出書公司1984年版,第183頁以下。
[4]拜見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五南圖書出書公司1992年版,第:198頁以下。
[5]拜見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三平易近次呢?”你結婚了?這樣不好。”裴母搖了搖頭,態度依舊沒有緩和的跡象。包養網 書局1996年版,第1014頁以下。
[6]拜見趙秉志主編:《新刑法教程》,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1997年版,第592頁。
[7]拜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臺灣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330頁以下。
[8]拜見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五南圖書出書公司1992年版,第206頁以下。
[9]拜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學》(新編本),北京年夜學出書社1998年版,第718頁。
[10]拜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臺灣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328頁以下;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五南圖書出書公司1992年版,第189頁。
[11]犯法在刑法分則系統中之位置,在情勢上反應了犯法的分類,在本質上闡明了犯法的性質。由于犯法的分類決議于犯法的性質,而犯法的性質決議于犯法的客體,是以犯法在刑法分則系統中的位置表現了犯法的客體。
[12]馬克昌著:《刑法實際摸索》,法令出書社1995年版,第86頁。
[13]杜發全主編:《新刑法教程》,東南年夜學出書社1991年版,第654頁。
[14]拜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臺灣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333頁以下。
[15]拜見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下冊),三平易近書局1996年版,第1014頁以下。
[16]拜見黃東熊著:《刑法概要》,三平易近書局1998年版,第270頁以下。